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20日   作者:政务服务局    来源:固阳县政府    【字体: 】   阅读:

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4年7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工作,切实提高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精准保障水平,持续改善住房困难群体住房条件,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4〕15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26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住房保障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包头市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包括的公租房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租赁补贴,申请人(家庭)同时只允许申请其中之一。

第四条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租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公租房政策措施、规划、计划,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下达中央和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委托包头市住房保障事业发展中心对全市公租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公租房的房源筹集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日常管理和公租房租赁补贴计划制定、补贴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各社区、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租房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租赁补贴申请人(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七条 市住建、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国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做好公租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并根据需要提供信息支持。

第八条 公租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九条 市住建局设立公租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用于发展公租房保障工作,公租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公租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城市廉租房(公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租房出租、出售收入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租赁补贴发放的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管理系统建设及公租房相关运营、管理、维修、养护和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审核、配租、租后管理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公租房房源筹集应积极争取上级专项资金支持,不足部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户籍易地搬迁至城镇或在城镇定居就业创业农牧民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非本市户籍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多子女家庭;本市无房的新就业职工、新就业创业大学生、青年人等新市民群体。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保障应保尽保,且优先满足实物配租需求。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满足以下条件的,公租房可以优先保障:

(一)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英雄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

(二)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

(三)孤老病残人员、困境儿童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四)边远地区乡村学校教师、计生特殊家庭;

(五)环卫、公交一线艰苦岗位人员

(六)多子女家庭;

(七)青年医生、青年教师;

(八)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九)其他政策文件相关规定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当年度保障计划不能满足当年申请人(家庭)的实际需求时,按照顺序依次保障,未能进入保障范围的,实行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公租房保障范围:

(一)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通过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继承等方式转让过位于本市辖区内房产的(刚性支出型贫困家庭除外)等证明;

(二)拥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商铺、底店、公寓、车库(位)等非住宅的;

(三)正在承租公租房、直管公房、单位公房等保障性住房或离婚时放弃承租权未满三年的;

(四)正在享受其他购房租房补贴或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五)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期间有骗租、恶意拖欠租金、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租赁补贴等失信行为的,自失信行为出现之日起未满5年的;

(六)属于城中村农村户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公租房保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公租房建筑面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含2人)以下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

2.3人配租建筑面积50—60平方米住房;

3.4人(含4人)以上或隔代生活可配租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住房。

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3人配租。

第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数量实行梯度补贴,每月每平方米补贴5元。补贴按月计算,按季发放。

(一)无自有住房家庭

1.公租房保障对象为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人(家庭)3人以下(含3人),每月按照50平方米补贴;

申请人(家庭)4人以上(含4人),每月按照60平方米补贴。

2.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户籍易地搬迁至城镇或在城镇定居就业创业农牧民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非本市户籍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多子女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

申请人(家庭)2人以下(含2人),每月按照40平方米补贴;

申请人(家庭)3人,每月按照50平方米补贴;

申请人(家庭)4人以上(含4人),每月按照60平方米补贴。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达标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家庭,每月按照应享受补贴面积减去现有面积的差额进行补贴,差额部分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放。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居住证明、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网签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

对不能提供劳动(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相关材料的,可由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具有本市户口,同时符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稳定收入或固定工作的条件。稳定收入和固定工作指担保人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等相对较稳定的工作单位且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实际领取退休金的,无需提供担保人,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退休手续退及退休金发放流水。

(四)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包头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家庭以户籍为单位,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只限承租1套公租房。

第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家庭)可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须确定1名主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抚养、扶养和赡养关系;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

(一)公租房保障对象为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申请人为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未满16周岁的特困供养人员的以实际年龄为准),申请人(家庭)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家庭等困难家庭或个人;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

(二)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户籍易地搬迁至城镇或在城镇定居就业创业农牧民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包头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申请人(家庭)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内租赁住房(住房须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网签合同),使用标准示范文本合同,签订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各地区住建部门登记备案。

(三)非本市户籍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多子女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

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包头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申请人(家庭)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申请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申请日之前连续在本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证明;在城市规划区内租赁住房(住房须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网签合同),使用标准示范文本合同,签订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各地区住建部门登记备案。

无自有住房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网签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达标的家庭,可不提供租赁住房相关手续。

包头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申请审核流程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在实际居(租)住地申请,每个申请家庭确定1名主申请人,申请要件见附件1、2。

第二十条 公租房保障申请审核坚持“三级审核、三榜公示”阳光操作制度。具体程序为:

1.初审。社区、村(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通过的,在社区、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未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家庭)。

2.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通过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区住建部门。复审未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初审部门。

3.终审。旗县区住建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由旗县区住建部门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实物配租需进行复核和入户抽查。审核通过的,由旗县区住建部门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实物配租的由旗县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发放《核准通知书》;申请租赁补贴的由旗县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并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发放补贴,报市住建部门备案。审核未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复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面向全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申请对象由市住建部门负责终审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满一年,重新向社区、村(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通过的,续接上一年度继续领取租赁补贴。旗县区住建部门建立常态化监管和抽查机制,对在年审、日常监管和抽查中不符合条件的,立即停止发放,并将不符合条件项目出现之日起已发放的补贴如数追回。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所涉计划制定、资金分配、实物配租、补贴发放等重大事项各相关部门、各旗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三重一大”工作要求,经集体研究,严格审核后确定。

第六章 实物配租及租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具备配租条件的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申请时间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组织申请人(家庭)进行配租。

第二十五条 在配租时出现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摇号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摇号配租。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部门、公证机构、媒体、申请人代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工作、收入、住房、家庭人数、户籍及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所属住建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七条 选择到配租房源的申请人(家庭)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携带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住建部门、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家庭)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但可以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剩余房源可由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递补,递补资格的时效性根据剩余房源套数决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至3年,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坐落、用途、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的使用要求和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房屋的维修责任;

(六)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网络、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七)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在30日内将《租赁合同》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公租房租金实行一项目一定价,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并结合房屋的结构、装修、设施、楼层、建成年代、朝向、地段等因素,进行合理增减调节。也可根据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投资利息等因素定价。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住建部门会同本级发改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进行调整公布时,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或社会机构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归投资人所有,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因家庭成员、工作地点等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住房面积或位置的,可向所属住建部门、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换租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承租家庭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在原承租人死亡后30日内在原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所属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申请。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时,承租人应当结清所承租房屋的租金、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网络、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所承租房屋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予以恢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内,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致使原《租赁合同》终止的;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承租家庭未在30日内确定出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致使原《租赁合同》终止的;

(三)《租赁合同》期满,未提交续租申请或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导致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承租房屋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取租金。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限满,承租人在确无其他住房的情形下不腾退所承租公租房的,应当按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取租金,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承租人在有其他住房的情形下,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且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市、旗县区级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承租人的失信行为等有关情况纳入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信用系统,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租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二)违反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拒不整改的: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的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或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

5.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6.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公租房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租房的,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的室内装修,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使用”的原则,在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下,做到环保、节约、实用、安全、舒适。

第四十四条 对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可以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对配建的公租房纳入其所在住宅小区的整体物业管理范围。对具备条件的公租房可积极实施政府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按照本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级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准入透明、业务规范、退出可控的公租房管理体系,保障公租房运营管理从准入到退出的良性循环,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住建部门要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全方位、全过程档案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扎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和散布,不得损害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旗县区级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享受公租房保障的,除报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旗县区级住建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核实和处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承揽公租房的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包府办发〔2016〕222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关于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23〕36号)废止。


附件:1.申请公租房租赁补贴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1.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

2.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身人士提供婚姻状况声明;

4.申请人(家庭)自有住房状况声明;

5.公租房保障对象为由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

本市城镇低保家庭、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相关信息的,无需提供民政部门认定证明,无法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到相关信息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优抚对象需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本市户籍易地搬迁至城镇或在城镇定居就业创业农牧民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或银行流水等能够印证家庭收入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须为本市城镇户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工作的自然人;

非本市户籍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多子女家庭;本市无房的新就业职工、新就业创业大学生、青年人等新市民群体家庭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或银行流水等能够印证家庭收入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须为本市城镇户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工作的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申请之日前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6.申请人(家庭)提供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7.特殊群体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

附件:2.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供下列材料

1.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需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

3.申请人本人1年以上劳动合同、1年以上社保缴费记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2、3手续的,可由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具有本市户口,同时符合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稳定收入或固定工作的条件。稳定收入和固定工作指担保人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相对较稳定的工作单位且具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人告知书、担保人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

4.申请人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动产查询记录;

6.特殊群体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